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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武汉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暂行办法7月1日施行

日期:2017年04月07日  信息来源:长江日报  字体:【大】【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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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者章鸽 通讯员彭燕娥 金睿)昨日获悉,《武汉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暂行办法》将从今年7月1日起施行,首次明确规定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离职的人员,可补缴养老保险。昨日,市人社局相关负责人对《暂行办法》进行了解读。

  据介绍,国家《社会保险法》中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相关的规定较抽象、不易执行,全国各省的做法也不相同。近年来,房地产限购政策与社保缴费年限挂钩,催生了一些应急做法,有的甚至偏离了法制化轨道。为此,我市率先在全省清理和规范了职工养老保险参保补缴办法。

  由社保经办机构确定补缴的起始和截止时间

  《暂行办法》规定,对应保而未保的用人单位职工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因正常原因离职的人员,继续执行现行有关政策规定,由社保经办机构确定补缴的起始和截止时间。

  对中断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应以社保信息系统记载的中断缴费时间为参考依据,由社保经办机构确定补缴的起始和截止时间。灵活就业人员补缴起始时间不得早于2004年7月1日。对缴费工资基数调整补缴的用人单位职工,应以社保稽核意见为依据,由社保经办机构确定补缴的起始和截止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年追溯期。

  对于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在申请办理“漏保补缴”业务时,凡是1996年1月1日以前应该参加而未参加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的时间,应按规定从被批准招收为合同制工人之日至1995年12月31日补缴积累额后方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补缴积累额的基数按照补缴时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确定,比例统一按3%确定。

  对于灵活就业人员申请补缴中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照自愿原则,由灵活就业人员在我市历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选择确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缴费比例统一按照20%确定。

  【解读】《暂行办法》明确了补缴的起始与截止时间,杜绝了不规范的个人补缴行为;明确了补缴的基数和比例,将补缴定义为行政确认行为。现在不论何种情形、无论任何单位,均适用统一的政策规定、执行统一的审核办法。

  需按补缴数额按日加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暂行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及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对补缴数额按日加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由用人单位承担;灵活就业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对补缴数额按日加征万分之二的积累额,积累额由个人承担。加征的滞纳金或积累额总额超过补缴数额1倍的,按照不超过补缴数额征收。

  用人单位及职工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对于2011年7月1日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数额,从2011年7月1日起开始加征滞纳金;对于2011年7月1日以后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数额,从应缴而未缴之日起开始加征滞纳金。

  灵活就业人员补缴中断缴费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对于2011年7月1日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数额,从2011年7月1日起开始加征积累额;对于2011年7月1日以后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数额,从可缴而未缴之日起开始加征积累额。

  【解读】过去对用人单位不履行参保缴费义务没有必要的处罚措施,催生了一批长期欠费大户。启动滞纳金程序后,任何单位、个人不依法履行参保缴费义务,都要纳入滞纳金征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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